湖北省人民政府@@令第@@432号@@

  《湖北省民营经济@@发展促进办法@@》已经@@2023年@@11月@@27日@@省人民政府第@@4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@@,现予公布@@,自@@2024年@@4月@@1日@@起施行@@。

  省长@@ 王忠林@@

  2024年@@2月@@7日@@

  湖北省民营经济@@发展促进办法@@

  目@@  录@@

  第一@@章@@ 总@@  则@@

  第二@@章@@ 市场准入@@

  第三@@章@@ 金融@@支持@@@@

  第四@@章@@ 创新@@发展@@

  第五@@章@@ 要素获取@@

  第六@@章@@ 权益保护@@

  第七章@@ 法律@@责任@@

  第八章@@ 附@@  则@@

  第一@@章@@ 总@@  则@@

  第一@@条@@ 为了优化民营经济@@发展环境@@@@,维护@@民营经济@@组织合法权益@@,支持@@民营经济@@组织创业创新@@@@,促进民营经济@@高质量@@发展@@,根据有关法律@@@@、法规@@的规定@@,结合本省实际@@,制定@@本办法@@。

  第二@@条@@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@@区域内促进民营经济@@发展有关工作@@。

  本办法所称民营经济@@组织@@,是指在本省依法设立或者投资@@、经营的@@,除国有独资@@、国有控股和外商投资企业之外的各类经济@@组织@@,包括个体工商户@@。

  第三@@条@@ 促进民营经济@@发展工作应当坚持权利平等@@、机会平等@@、规则@@平等@@,鼓励@@、支持@@、引导民营经济@@组织发展@@,优化民营经济@@发展环境@@。

  第四@@条@@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促进民营经济@@发展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@@和社会发展规划@@@@,建立分层分级与民营企业定期沟通及问题@@协调解决机制@@,制定@@促进发展政策措施@@,完善服务@@保障体系@@,构建亲清新型政商关系@@,为民营经济@@组织营造稳定@@、公平@@、透明@@、可预期的发展环境@@。

  第五@@条@@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@@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@@区域内促进民营经济@@发展工作的综合协调和服务@@指导@@。

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税务@@、海关@@、金融@@监督管理等中央驻鄂单位@@,根据国家和本省促进民营经济@@发展政策@@,在各自@@职责范围内负责促进民营经济@@发展有关工作@@。

  第六@@条@@ 工商业联合会应当依据法律@@@@、法规@@和章程规定@@,发挥人民政府与民营经济@@组织之间的桥梁纽带作用@@,协助人民政府开展服务@@和指导工作@@,依法维护@@民营经济@@组织合法权益@@@@。

  行业协会@@、商会应当依据法律@@@@、法规@@和章程规定@@,加强行业自@@律@@,引导民营经济@@组织依法生产经营@@,反映民营经济@@组织合理@@诉求@@,依法化解纠纷@@@@、调解争议@@,帮助和服务@@民营经济@@组织创业创新@@@@、开拓市场@@。

  第七条@@ 民营经济@@组织应当贯彻新发展理念@@,依法经营@@、诚实守信@@,自@@觉履行劳动用工@@、安全生产@@、食品安全@@、职业卫生@@、环境保护@@、公平@@竞争等方面的法定义务@@,不得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@@,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@@。

  第二@@章@@ 市场准入@@

  第八条@@ 国家规定的市场准入@@负面清单以外的行业@@、领域@@,民营经济@@组织可以依法平等进入@@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或者变相设置歧视性@@、差别化的市场准入@@条件@@。

  第九条@@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@@应当破除市场准入@@壁垒@@,不得以备案@@、注册@@、年@@检@@、认定@@、认证@@、指定@@、要求设立分公司等形式设定或者变相设定准入障碍@@。

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@@应当规范@@行政@@审批@@、许可@@、备案等@@欧宝娱乐靠谱吗 事项的前置条件和审批标@@准@@@@,不得将@@欧宝娱乐靠谱吗 事项转为中介服务@@事项@@,没有法律@@@@、法规@@依据@@不得在@@欧宝娱乐靠谱吗 前要求民营经济@@组织自@@行检测@@、检验@@、认证@@、鉴定@@、公证或者提供证明等@@。

  第十条@@ 鼓励@@、支持@@民营经济@@组织参与电力@@、电信@@、铁路@@、石油@@、天然气等重点行业@@、领域@@的竞争性业务@@。民营经济@@组织可以通过独资@@、合作@@、联营@@、参股@@、特许经营等形式@@,参与城镇供水@@、供气@@、供热@@、公共交通@@、污水处理@@、垃圾处理等公用事业和基础设施的投资@@、建设与运营@@@@。

  第十一@@条@@ 优化民营经济@@组织平等使用资源要素@@、公开公平@@公正@@参与竞争@@、同等受法律@@保护的制度环境@@,在准入许可@@@@、要素获取@@、经营运行@@、政府采购和招标@@投标@@等方面平等对待@@。

  没有法律@@@@、行政@@法规@@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@@,禁止对不同所有制形式的经营者实施不合理@@的差别化待遇@@,设置不平等的市场准入@@和退出条件@@,实行歧视性的要素供给@@、监管规则@@等@@。

  全面落实公平@@竞争政策制度@@,未经公平@@竞争不得授予经营者特许经营权@@,不得限定经营@@、购买@@、使用特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@@@@。定期推出市场干预行为负面清单@@,及时清理废除含有地方保护@@、市场分割@@、指定@@交易等妨碍统一@@市场和公平@@竞争的政策@@。

  第十二@@条@@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@@实施下列行为@@,不得因所有制形式不同设置不平等标@@准@@或者限制条件@@:

  (一@@)制定@@、实施各类规划@@和产业政策@@;

  (二@@)土地@@供应@@;

  (三@@)分配能耗指标@@@@;

  (四@@)制定@@、分配排污权指标@@@@;

  (五@@)实施公共数据@@@@开放@@;

  (六@@)其他资源要素配置和法律@@@@、法规@@规定的@@行政@@行为@@。

  第十三@@条@@ 行政@@机关@@、事业单位@@、国有大型企业在公共资源交易过程中@@,没有法律@@@@、法规@@依据@@,不得对民营经济@@组织在企业股权结构@@、经营年@@限@@、经营规模@@、财务指标@@@@、注册@@资金@@、非强制资质认证@@@@、特定区域或者特定行业业绩等方面设置限制条件@@。

  第三@@章@@ 金融@@支持@@@@

  第十四@@条@@ 金融@@机构@@应当保障各类所有制企业依法平等获得融资机会@@,不得对申请融资的不同所有制形式企业设置或者变相设置不合理@@融资条件和歧视性要求@@。

  第十五@@条@@ 鼓励@@银行业金融@@机构@@健全多层次民营经济@@组织金融@@服务@@体系@@,重点推进普惠金融@@@@、绿色金融@@@@、科创金融@@@@、供应链金融@@发展@@,制定@@民营经济@@专项信贷计划@@,开发针对民营经济@@组织的信贷产品@@@@。

  银行保险@@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@@,依托供应链核心企业@@,基于核心企业与上下游链条企业之间的真实交易@@,整合物流@@、信息流@@、资金流等各类要素@@,为供应链上下游链条企业提供融资@@、结算@@、现金管理等综合金融@@服务@@@@,提高金融@@服务@@的覆盖面@@、可得性和便利性@@。

  第十六@@条@@ 银行业金融@@机构@@应当建立健全贷款尽职免责机制@@,落实对民营中小微企业金融@@服务@@的优惠政策@@,推进政府采购合同@@融资服务@@@@。

  建立健全与民营中小微企业需求相匹配的金融@@服务@@体系@@,积极为民营经济@@组织纾困提供金融@@服务@@@@。

  鼓励@@保险@@机构开发适应民营经济@@组织分散风险@@、补偿损失的保险@@产品@@@@,规范@@发展信用保险@@和贷款保证保险@@等业务@@,提高民营经济@@组织信用保险@@和贷款保证保险@@覆盖率@@。

  第十七条@@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支持@@企业发展的相关资金@@,重点对民营经济@@下列事项予以支持@@@@:

  (一@@)民营经济@@创新@@发展@@@@;

  (二@@)民营经济@@转型升级@@;

  (三@@)民营经济@@融资担保@@服务@@@@;

  (四@@)民营经济@@公共服务@@体系建设@@;

  (五@@)其他促进民营经济@@发展的事项@@。

  有条件的地方@@,可以设立民营经济@@扶持发展基金@@,降低纾困贷款贴息申请门槛@@,扩大优惠政策覆盖面@@,促进民营经济@@组织稳健发展@@。

  第十八条@@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激励措施@@,支持@@有条件的民营经济@@组织依法在境内境外资本市场上市@@,或者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和区域性股权市场挂牌@@,通过发行股票@@、债务融资工具@@、公司债券和资产证券化等多种方式@@直接融资@@。对成功挂牌@@、上市的民营经济@@组织@@,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奖励@@。

  第十九条@@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推动政府性融资担保@@体系建设和业务合作@@@@,建立并落实政府性融资担保@@机构资本金补充@@、风险补偿@@、保费补助@@、业务奖补机制@@,增强政府性融资担保@@机构可持续发展能力@@,为民营经济@@组织提供融资担保@@增信服务@@@@。

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@@应当拓宽融资渠道@@,推行动产抵押@@、股权质押@@、知识产权@@质押@@、应收账款质押@@、特许经营权质押@@、政府采购合同@@、收费权等融资担保@@方式@@@@,扩大民营经济@@组织贷款担保@@物范围@@,健全银行@@、保险@@、担保@@、券商等多方共同参与的融资风险市场化分担机制@@。

  第二@@十条@@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@@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@@、科学技术@@@@、财政@@、人力资源@@和社会保障@@、商务@@、统计@@、市场监督管理@@、数据@@等有关部门建立民营经济@@运行和风险监测机制@@,利用大数据@@等技术@@对市场风险进行分析和评估@@,及时发布分析和评估结果@@,防范区域性@@、行业性@@、系统性市场风险@@。

  支持@@民营经济@@组织加强风险防范管理@@,引导建立覆盖企业战略@@、规划@@、投融资@@、市场运营@@等各领域@@的全面风险管理体系@@,提升质量@@管理意识和能力@@。

  第四@@章@@ 创新@@发展@@

  第二@@十一@@条@@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民营经济@@组织平等享受国家和本省有关鼓励@@支持@@科技创新@@@@、科技成果转化等政策@@,对参与科技创新@@体系和创新@@能力建设做出突出贡献的民营经济@@组织@@,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奖励@@。

  第二@@十二@@条@@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综合运用财税@@、金融@@、环保@@、土地@@、产业政策等措施@@,加快淘汰落后技术@@@@、工艺@@、装备和过剩产能@@@@,促进产业结构优化@@,节约资源和能源@@。

  支持@@民营经济@@组织加大生产工艺@@@@、设备@@、技术@@的绿色低碳改造力度@@,加快发展柔性制造@@,提升应急扩产转产能@@力@@,提升产业链韧性@@。

  第二@@十三@@条@@ 鼓励@@、支持@@民营经济@@组织设立企业技术@@中心@@、企校联合创新@@中心@@、科研实验基地@@、博士后科研平台@@等科技创新@@平台@@@@,或者与国内外高等院校@@、科研机构@@、大型企业合作@@建立产学研用相结合的研发机构@@。支持@@民营经济@@组织立足自@@身实际@@,积极向核心零部件和高端制成品设计研发等方向延伸@@,加强基础性前沿性研究和成果转化@@。

  支持@@行业协会@@@@、商会或者自@@主研发能力强的企业建立或者带动民营经济@@组织建立共性技术@@研发机构@@。

  第二@@十四@@条@@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开放型技术@@创新@@公共服务@@平台@@@@,为民营经济@@组织科技研究开发@@、科技成果转化提供基础条件@@、技术@@服务@@和支撑@@,推进产业链和创新@@链协同升级@@。

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@@应当在建设资金@@、建设用地@@、人才引进@@、科技项目@@等方面@@,对符合条件的民营经济@@组织研发机构@@、创新@@服务@@机构按照有关政策予以支持@@@@。

  第二@@十五@@条@@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民营经济@@组织向专业化@@、精细化@@、特色化@@、新颖化发展@@,培育壮大市场主体@@@@,因地制宜聚焦主业加快转型升级@@,提升民营经济@@组织在细分市场领域@@的竞争力@@。

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平台@@经济@@向开放@@、创新@@、赋能方向发展@@,补齐发展短板弱项@@,支持@@平台@@企业在创造就业@@、拓展消费@@、国际竞争中做强做优@@,推动平台@@经济@@规范@@健康持续发展@@。

  第二@@十六@@条@@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@@应当鼓励@@和支持@@民营经济@@组织开展技术@@@@、产品@@、质量@@、管理模式和商业模式创新@@@@,应用互联网@@、云计算@@、大数据@@和人工智能等现代技术@@手段@@,推广协同研发@@、无人生产@@、远程运维@@、在线服务@@等新模式和新业态@@@@,提升智能制造@@、绿色制造@@、精益制造和服务@@型制造能力@@。

  第二@@十七条@@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@@应当鼓励@@和引导民营经济@@组织与国有企业融合发展@@,支持@@大中小企业融通发展@@,组织开展项目@@@@、技术@@、供需等交流活动@@,引导民营经济@@组织与国有企业协作配套和协同创新@@@@,实现各方的优势互补@@。

  第二@@十八条@@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@@应当建立健全知识产权@@公共服务@@体系和知识产权@@维权援助机制@@,综合运用法律@@@@、行政@@、经济@@、技术@@、社会治理等手段全链条保护民营经济@@组织知识产权@@@@,鼓励@@、支持@@、引导民营经济@@组织提升知识产权@@创造@@、保护和运用能力@@。

  第五@@章@@ 要素获取@@

  第二@@十九条@@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@@、单位应当为民营经济@@组织用地@@、用水@@、用电@@、用气@@、用网@@、用工等提供便利化服务@@@@,保障民营经济@@组织依法平等使用资金@@、技术@@、人力资源@@、土地@@使用权及其他自@@然资源等各类生产要素和公共服务@@资源@@。

  第三@@十条@@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编制和实施国土空间@@规划@@时@@,应当对所有制形式不同的投资主体@@给予同等待遇@@。符合国家划拨用地目@@录@@的国有建设用地@@项目@@@@,由民营经济@@组织提出申请@@,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@@,可以采用划拨方式@@提供国有建设用地@@使用权@@。

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@@应当优化土地@@市场营商环境@@@@,保障民营经济@@组织依法平等取得人民政府供应或者其他用地主体@@转让的工业用地权利@@。民营经济@@组织可以联合参与工业用地招标@@@@、拍卖或者挂牌@@,按规定进行宗地分割@@。

  民营经济@@组织退出原使用土地@@的@@,设区的市@@、自@@治州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@@依法依约转让土地@@@@,并保障其合法土地@@权益@@;因城市规划@@建设需要易地发展的@@,可以采用协议出让方式@@重新安排工业用地@@。

  第三@@十一@@条@@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@@@@、建设创业基地@@,做好基础设施及配套设施建设@@,为民营经济@@组织创业提供保障@@。

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利用现有存量用地@@、闲置库房等场所@@,建设完善各类创业孵化基地和创业园区@@,推广新型孵化模式@@,为民营经济@@组织拓展创业空间@@@@。

  第三@@十二@@条@@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供水@@@@、供电@@、供气@@政府定价管理@@,建立科学@@、规范@@、透明@@的价格形成机制@@;加强供水@@、供电@@、供气@@、供暖工程安装@@、维护@@、维修领域@@收费行为的价格监管和反垄断执法@@,查处涉企违法违规收费行为@@。

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支持@@符合条件的民营经济@@组织用水@@@@、用电@@、用气@@、用暖等改转供为直供@@,降低民营经济@@组织等市场主体@@生产经营成本@@。

  第三@@十三@@条@@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@@应当制定@@和完善人才政策@@,畅通人才向民营经济@@组织流动渠道@@,健全人事管理@@、档案管理@@、社会保障等接续的政策机制@@,将民营经济@@组织引进@@、培养的高层次和紧缺人才纳入政府人才政策体系@@,在住房@@、落户@@、医疗保障@@、职称评审@@、子女入学@@、配偶就业@@、申报享受政府特殊津贴等方面提供支持@@@@。

  鼓励@@和支持@@高等院校@@、科研机构@@、职业教育院校和各类职业技能培训机构通过校企合作@@@@、产教融合@@、产学研一@@体化@@、共建实习实训基地等方式@@@@,培养符合民营经济@@组织需求的经营管理@@、专业技术@@@@、技能应用等方面人才@@。

  第三@@十四@@条@@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@@应当搭建民营经济@@组织用工和劳动者求职信息对接平台@@@@,积极推进民营经济@@产业工人队伍建设@@,优化职业发展环境@@。拓展用工领域@@@@,加强灵活就业和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权益保障@@,发挥平台@@企业在扩大就业方面的作用@@。

  第三@@十五@@条@@ 鼓励@@民营经济@@组织开展数字化共性技术@@研发@@,参与数据@@中心@@、工业互联网等新型基础设施投资建设和应用创新@@@@,建立数字经济@@产业联盟@@,推动产业联盟进行全要素@@、全产业链@@、全价值链的连接@@,通过信息@@、技术@@、产能@@、订单共享@@,实现跨地域@@、跨行业资源的精准配置与高效@@对接@@。

  民营经济@@组织对其合法处理数据@@形成的数据@@产品@@和服务@@@@,可以依法交易@@,合同另有约定或者法律@@@@、法规@@另有规定的除外@@。

  第六@@章@@ 权益保护@@

  第三@@十六@@条@@ 民营经济@@组织及其负责人的财产权利@@、人身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@@保护@@,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@@。

  第三@@十七条@@ 建立健全民营经济@@组织与其他市场主体@@平等参与涉及企业政策制定@@机制@@,在涉企政策@@、规划@@、标@@准@@的制定@@和评估等方面充分发挥企业家作用@@。起草@@、制定@@与民营经济@@组织权利义务或者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地方性法规@@@@、政府规章和行政@@规范@@性文件@@,应当充分听取民营经济@@组织@@、行业协会@@、商会和有关方面的意见@@,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合法性审查和公平@@竞争审查@@。

  第三@@十八条@@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对涉企检查事项实行清单管理@@,统筹安排@@、合理@@确定对民营经济@@组织的检查事项@@,不得实施没有法律@@@@@@、法规@@、规章依据的检查@@。

  除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等特殊行业@@、重点领域@@外@@,应当通过@@“双随机@@、一@@公开@@”的方式@@进行行政@@检查@@。对食品药品安全@@、公共卫生@@、安全生产@@、生态环境保护@@等特殊行业@@、重点领域@@实行全覆盖重点监管@@。

  第三@@十九条@@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全面落实行政@@执法公示@@、执法全过程记录@@@@、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等制度@@,完善行政@@执法程序@@,规范@@行使行政@@执法裁量权@@。

  鼓励@@跨行政@@区域按规定联合发布统一@@监管政策法规@@及标@@准@@规范@@@@,开展联动执法@@。

  第四@@十条@@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涉企收费长效监管机制@@,完善政府定价的涉企收费清单制度@@,进行常态化公示@@,接受民营经济@@组织和社会监督@@;对涉企违规收费的@@,综合采取市场监管@@、行业监管@@、信用监管等手段联合惩戒涉企违规收费@@,公开曝光违规收费典型案例@@。

  第四@@十一@@条@@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@@、经济@@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鼓励@@创新@@@@、平等保护原则@@@@,对新技术@@@@、新产业@@、新业态@@、新模式等实行包容审慎监管@@,分类制定@@和实行相应的监管规则@@@@、标@@准@@,规范@@事中事后监管@@,为民营经济@@组织等市场主体@@预留发展空间@@@@,不得简单化予以禁止或者不予监管@@。

  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@@部门应当按照全省统一@@发布的市场主体@@轻微违法行为免予行政@@处罚清单@@,严格规范@@公正@@文明执法@@,将免罚清单的运用与市场监管行政@@处罚裁量规则@@有效衔接@@,保证行政@@处罚的合法@@、合理@@、公正@@。

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@@@@,推行告知@@、提醒@@、劝导等执法方式@@@@,对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依法不予行政@@处罚@@。

  第四@@十二@@条@@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@@等有关部门应当持续推进商事登记制度改革@@,简化办事流程@@,压缩办理时限@@,为民营经济@@组织的设立@@、运营@@、注销等提供精准@@、高效@@、便利的服务@@@@。

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@@应当持续优化营商环境@@@@,建立健全公共服务@@体系@@,创新@@公共服务@@模式@@,整合公共服务@@资源@@,为民营经济@@组织提供政策法律@@咨询@@@@、人才培训@@、技术@@支持@@@@和对接投资融资@@、知识产权@@、财税等公益性服务@@@@。

  第四@@十三@@条@@ 以中介服务@@事项作为办理行政@@审批条件的@@,应当有法律@@@@、法规@@或者国务院的决定依据@@;没有依据的@@,不得作为办理行政@@审批的条件@@。

  民营经济@@组织依法委托中介服务@@机构实施中介服务@@的@@,行政@@机关@@不得利用职权指定@@或者变相指定@@中介服务@@机构@@;行政@@机关@@依法委托中介服务@@机构实施中介服务@@的@@,不得向民营经济@@组织转嫁中介服务@@费用@@。

  中介服务@@收费项目@@属于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管理的@@,不得高于核定标@@准@@收费@@;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的@@,应当按照明示或者约定价格收费@@。

  第四@@十四@@条@@ 支持@@行业协会@@@@、商会搭建民营经济@@组织与政府部门@@、金融@@机构@@、中介机构等不同主体@@间的沟通交流平台@@@@,帮助民营经济@@组织开拓市场@@@@、化解纠纷@@。

  第四@@十五@@条@@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完善诚信履约机制@@,建立健全政务失信记录@@和惩戒制度@@,将行政@@机关@@@@、事业单位@@的违约毁约@@、拖欠账款@@、拒不履行司法裁判等失信信息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@@@@。

 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民营经济@@组织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合同@@,不得以行政@@区划调整@@、政府换届@@、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责任人更替等为由不履行@@、不完全履行或者迟延履行@@。

  因国家利益@@、公共利益或其他法定事由需要改变政策承诺@@、合同约定的@@,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@@,并依法补偿民营经济@@组织所受损失@@。

  第四@@十六@@条@@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@@应当建立健全防范和治理行政@@机关@@@@、事业单位@@、国有企业等拖欠民营经济@@组织账款的长效工作机制和约束惩戒机制@@,按照属地管理@@、分级负责原则@@及时清理拖欠民营经济@@组织账款@@。

  行政@@机关@@、事业单位@@和大型企业等不得以内部人员变更@@,履行内部付款流程@@,或者在合同未作约定情况下以等待竣工验收批复@@、决算审计等为由@@,拒绝或者延迟支付民营经济@@组织款项@@。

  行政@@机关@@、事业单位@@和大型企业等不得违反法律@@@@、法规@@规定和合同约定延迟支付民营经济@@组织的货物@@、服务@@、工程等账款@@,不得变相拒绝付款或者延长付款期限@@。因结算@@方式@@等原因未支付民营经济@@组织账款的@@,应当及时确认与民营经济@@组织的债权债务关系@@,帮助民营经济@@组织利用应收账款融资@@。

  行政@@机关@@、事业单位@@和国有大型企业等不得要求民营经济@@组织接受不合理@@的付款期限@@、方式@@、条件和违约责任等交易条件@@;不得强制要求民营经济@@组织以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作为结算@@依据@@,合同另有约定或者法律@@@@、法规@@另有规定的除外@@。

  第四@@十七条@@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民营经济@@组织应急援助机制@@,在发生自@@然灾害@@、公共卫生@@事件等突发事件或者其他影响民营经济@@组织生产经营的@@重大事件时@@,及时出台稳定就业@@、融资纾困@@、房租减免@@、资金支持@@等方面的政策措施@@,帮助民营经济@@组织恢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@@。

  第四@@十八条@@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营商环境@@问题@@投诉@@联动处理机制@@,依法受理民营经济@@组织的投诉@@@@、举报@@,并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@@。

  投诉@@人@@、举报@@人可以通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门户网站营商环境@@投诉@@平台@@@@、非公有制企业投诉@@服务@@平台@@进行网上投诉@@@@,或者通过邮寄信件方式@@向有关受理机构投诉@@@@。

  投诉@@、举报@@事项有明确主管部门的@@,由受理机构按照投诉@@内容@@、职责分工@@,转交有关单位办理@@;投诉@@、举报@@事项没有明确主管部门或者涉及多个部门的@@,由受理机构指定@@一@@个牵头单位负责办理@@。

  第七章@@ 法律@@责任@@

  第四@@十九条@@ 违反本办法@@,法律@@、法规@@有规定的@@,从其规定@@。

  第五@@十条@@ 行政@@机关@@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@@、玩忽职守@@、徇私舞弊@@,影响民营经济@@发展的@@,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@@,依法给予处分@@;构成犯罪的@@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@@。

  第五@@十一@@条@@ 民营经济@@组织开展经营活动违反有关法律@@@@、法规@@规定的@@,有关行政@@机关@@应当按照教育和惩戒相结合@@、过罚相当的原则@@@@,依法予以处理@@。

  第八章@@ 附@@  则@@

  第五@@十二@@条@@ 本办法自@@@@2024年@@4月@@1日@@起施行@@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