中华人@@民共和国国务院@@令@@

  第@@775号@@

  《碳排放@@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@@》已经@@2024年@@1月@@5日@@国务院@@第@@@@23次常务会议通过@@,现予公布@@@@,自@@2024年@@5月@@1日@@起施行@@。

  总理@@  李强@@

  2024年@@1月@@25日@@

  碳排放@@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@@

  第@@一@@条@@ 为了规范碳排放@@权交易及相关活动@@,加强对温室气体@@排放的控制@@,积@@极稳妥推进碳达峰碳中和@@,促进经济社会绿色低碳发展@@,推进生态文明建设@@,制定本条例@@。

  第@@二@@条@@ 本条例适用于全国碳排放@@权交易市场的碳排放@@权交易及相关活动@@。

  第@@三@@条@@ 碳排放@@权交易及相关活动的管理@@,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@@,贯彻党和国家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@@,坚持温室气体@@排放控制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@@,坚持政府引导与市场调节相结合@@,遵循公开@@、公平@@、公正的原则@@。

  国家加强碳排放@@权交易领域的国际合作与交流@@。

  第@@四@@条@@ 国务院@@生态环境主管部门@@负责碳排放@@权交易及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@@。国务院@@有关部门按照@@职责分工@@,负责碳排放@@权交易及相关活动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@@。

  地方人@@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@@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碳排放@@权交易及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@@。地方人@@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@@职责分工@@,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碳排放@@权交易及相关活动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@@。

  第@@五条@@ 全国碳排放@@权注册登记机构@@按照@@国家有关规定@@,负责碳排放@@权交易产品登记@@,提供交易结算等服务@@。全国碳排放@@权交易机构按照@@国家有关规定@@,负责组织开展碳排放@@权集中统一@@交易@@。登记和交易的收费应当合理@@,收费项目@@、收费标@@准和管理办法应当向社会公开@@。

  全国碳排放@@权注册登记机构@@和全国碳排放@@权交易机构应当按照@@国家有关规定@@@@,完善相关业务规则@@,建立风险防控和信息披露制度@@。

  国务院@@生态环境主管部门@@会同国务院@@市场监督管理部门@@、中国人@@民银行和国务院@@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@@,对全国碳排放@@权注册登记机构@@和全国碳排放@@权交易机构进行监督管理@@,并加强信息共享和执法协作配合@@。

  碳排放@@权交易应当逐步纳入统一@@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@@体系@@。

  第@@六条@@ 碳排放@@权交易覆盖的温室气体@@种类和行业范围@@,由国务院@@生态环境主管部门@@会同国务院@@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温室气体@@排放控制目标@@@@研究提出@@,报国务院@@批准后实施@@。

  碳排放@@权交易产品包括碳排放@@配额@@和经国务院@@批准的其他@@现货交易产品@@。

  第@@七条@@ 纳入全国碳排放@@权交易市场的温室气体@@重点排放单位@@(以下简称重点排放单位@@)以及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其他@@主体@@@@,可以参与碳排放@@权交易@@。

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@@、其他@@对碳排放@@权交易及相关活动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@@(以下简称其他@@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@@@@)、全国碳排放@@权注册登记机构@@、全国碳排放@@权交易机构以及本条例规定的技术服务机构的工作人@@员@@,不得参与碳排放@@权交易@@。

  第@@八条@@ 国务院@@生态环境主管部门@@会同国务院@@有关部门@@,根据国家温室气体@@排放控制目标@@@@,制定重点排放单位的确定条件@@。省@@、自@@治区@@、直辖市人@@民政府@@(以下统称省@@级人@@民政府@@)生态环境主管部门@@会同同级有关部门@@,按照@@重点排放单位的确定条件制定本行政区域年@@度重点排放单位名录@@。

  重点排放单位的确定条件和年@@度重点排放单位名录应当向社会公布@@@@。

  第@@九条@@ 国务院@@生态环境主管部门@@会同国务院@@有关部门@@,根据国家温室气体@@排放控制目标@@@@,综合考虑经济社会发展@@、产业结构调整@@、行业发展阶段@@、历史排放情况@@、市场调节需要等因素@@,制定年@@度碳排放@@配额@@总量和分配方案@@,并组织实施@@。碳排放@@配额@@实行免费分配@@,并根据国家有关要求逐步推行免费和有偿相结合的分配方式@@。

  省@@级人@@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@@会同同级有关部门@@@@,根据年@@度碳排放@@配额@@总量和分配方案@@,向本行政区域内的重点排放单位发放碳排放@@配额@@@@,不得违反年@@度碳排放@@配额@@总量和分配方案发放或者调剂碳排放@@配额@@@@。

  第@@十条@@ 依照本条例第@@六条@@@@、第@@八条@@、第@@九条@@的规定研究提出碳排放@@权交易覆盖的温室气体@@种类和行业范围@@@@、制定重点排放单位的确定条件@@以及年@@度碳排放@@配额@@总量和分配方案@@,应当征求省@@级人@@民政府@@、有关行业协会@@、企业事业单位@@、专家和公众等方面的意见@@。

  第@@十一@@条@@ 重点排放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温室气体@@排放@@,按照@@国家有关规定和国务院@@生态环境主管部门@@制定的技术规范@@,制定并严格执行温室气体@@排放数据@@质量控制方案@@,使用依法经计量检定合格或者校准的计量器具开展温室气体@@排放相关检验检测@@,如实准确统计核算本单位温室气体@@排放量@@,编制上一@@年@@度温室气体@@排放报告@@(以下简称年@@度排放报告@@@@),并按照@@规定将排放统计核算数据@@@@、年@@度排放报告@@报送其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省@@级人@@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@@@@。

  重点排放单位应当对其排放统计核算数据@@@@、年@@度排放报告@@的真实性@@、完整性@@、准确性负责@@。

  重点排放单位应当按照@@国家有关规定@@@@,向社会公开其年@@度排放报告@@中的排放量@@、排放设施@@、统计核算方法等信息@@。年@@度排放报告@@所涉数据@@的原始记录和管理台账应当至少保存@@5年@@。

  重点排放单位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技术服务机构开展温室气体@@排放相关检验检测@@、编制年@@度排放报告@@@@。

  第@@十二@@条@@ 省@@级人@@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@@应当对重点排放单位报送的年@@度排放报告@@进行核查@@,确认其温室气体@@实际排放量@@。核查工作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@@,并自@@核查完成之日@@起@@7个工作日@@内向重点排放单位反馈核查结果@@。核查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@@。

  省@@级人@@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@@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@@,委托依法设立的技术服务机构对年@@度排放报告@@进行技术审核@@。重点排放单位应当配合技术服务机构开展技术审核工作@@,如实提供有关数据@@和资料@@。

  第@@十三@@条@@ 接受委托开展温室气体@@排放相关检验检测的技术服务机构@@,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技术规程和技术规范要求@@,对其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承担相应责任@@,不得出具不实或者虚假的检验检测报告@@。重点排放单位应当按照@@国家有关规定@@@@制作和送检样品@@,对样品的代表性@@、真实性负责@@。

  接受委托编制年@@度排放报告@@@@@@、对年@@度排放报告@@进行技术审核的技术服务机构@@,应当按照@@国家有关规定@@,具备相应的设施设备@@、技术能力和技术人@@员@@,建立业务质量管理制度@@,独立@@、客观@@、公正开展相关业务@@,对其出具的年@@度排放报告@@和技术审核意见承担相应责任@@,不得篡改@@、伪造数据@@资料@@,不得使用虚假的数据@@资料或者实施其他@@弄虚作假行为@@@@。年@@度排放报告@@编制和技术审核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@@生态环境主管部门@@会同国务院@@有关部门@@制定@@。

  技术服务机构在同一@@省@@@@、自@@治区@@、直辖市范围内不得同时从事年@@度排放报告@@编制业务和技术审核业务@@。

  第@@十四@@条@@ 重点排放单位应当根据省@@级人@@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@@对年@@度排放报告@@的核查结果@@,按照@@国务院@@生态环境主管部门@@规定的时限@@,足额清缴@@其碳排放@@配额@@@@。

  重点排放单位可以通过全国碳排放@@权交易市场购买或者出售碳排放@@配额@@@@,其购买的碳排放@@配额@@可以用于清缴@@@@。

  重点排放单位可以按照@@国家有关规定@@,购买经核证的温室气体@@减排量用于清缴@@其碳排放@@配额@@@@。

  第@@十五条@@ 碳排放@@权交易可以采取协议转让@@、单向竞价或者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其他@@现货交易方式@@。

 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@@通过欺诈@@、恶意串通@@、散布虚假信息等方式操纵全国碳排放@@权交易市场或者扰乱全国碳排放@@权交易市场秩序@@。

  第@@十六条@@ 国务院@@生态环境主管部门@@建立全国碳排放@@权交易市场管理平台@@@@,加强对碳排放@@配额@@分配@@、清缴@@以及重点排放单位温室气体@@排放情况等的全过程监督管理@@,并与国务院@@有关部门实现信息共享@@。

  第@@十七条@@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@@和其他@@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@@@@,可以在各自@@职责范围内对重点排放单位等交易主体@@@@、技术服务机构进行现场检查@@@@。

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@@和其他@@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@@@@进行现场检查@@@@,可以采取查阅@@、复制相关资料@@,查询@@、检查相关信息系统等措施@@,并可以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@@就相关事项作出说明@@。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@@、提供资料@@,不得拒绝@@@@、阻碍@@。

  进行现场检查@@,检查人@@员不得少于@@2人@@,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@@。检查人@@员对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@@、商业秘密@@,依法负有保密义务@@。

  第@@十八条@@ 任何单位和个人@@对违反本条例规定@@的行为@@,有权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@@和其他@@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@@@@举报@@。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@@理@@,按照@@国家有关规定向举报人@@反馈处@@理结果@@,并为举报人@@保密@@。

  第@@十九条@@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@@或者其他@@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@@的工作人@@员在碳排放@@权交易及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@@、玩忽职守@@、徇私舞弊的@@,应当依法给予处@@分@@。

  第@@二@@十条@@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@@、其他@@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@@、全国碳排放@@权注册登记机构@@、全国碳排放@@权交易机构以及本条例规定的技术服务机构的工作人@@员@@参与碳排放@@权交易的@@,由国务院@@生态环境主管部门@@责令依法处@@理持有的碳排放@@配额@@等交易产品@@,没收违法所得@@,可以并处@@@@所交易碳排放@@配额@@等产品的价款等值以下的罚款@@;属于国家工作人@@员的@@,还应当依法给予处@@分@@@@。

  第@@二@@十一@@条@@ 重点排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@@的@@,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@@责令改正@@,处@@5万元以上@@@@50万元以下的罚款@@;拒不改正的@@,可以责令停产整治@@:

  (一@@)未按照@@规定制定并执行温室气体@@排放数据@@质量控制方案@@;

  (二@@)未按照@@规定报送排放统计核算数据@@@@、年@@度排放报告@@;

  (三@@)未按照@@规定向社会公开年@@度排放报告@@中的排放量@@、排放设施@@、统计核算方法等信息@@;

  (四@@)未按照@@规定保存年@@度排放报告@@所涉数据@@的原始记录和管理台账@@。

  第@@二@@十二@@条@@ 重点排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@@的@@,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@@责令改正@@,没收违法所得@@,并处@@@@违法所得@@5倍以上@@@@10倍以下的罚款@@;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@@50万元的@@,处@@50万元以上@@@@200万元以下的罚款@@;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@@员和其他@@直接责任人@@员处@@@@5万元以上@@@@20万元以下的罚款@@;拒不改正的@@,按照@@50%以上@@100%以下的比例核减其下一@@年@@度碳排放@@配额@@@@,可以责令停产整治@@:

  (一@@)未按照@@规定统计核算温室气体@@排放量@@;

  (二@@)编制的年@@度排放报告@@存在重大缺陷或者遗漏@@,在年@@度排放报告@@编制过程中篡改@@、伪造数据@@资料@@,使用虚假的数据@@资料或者实施其他@@弄虚作假行为@@;

  (三@@)未按照@@规定制作和送检样品@@。

  第@@二@@十三@@条@@ 技术服务机构出具不实或者虚假的检验检测报告的@@,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@@责令改正@@,没收违法所得@@,并处@@@@违法所得@@5倍以上@@@@10倍以下的罚款@@;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@@2万元的@@,处@@2万元以上@@@@10万元以下的罚款@@;情节严重的@@,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检测资质@@。

  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年@@度排放报告@@或者技术审核意见存在重大缺陷或者遗漏@@,在年@@度排放报告@@编制或者对年@@度排放报告@@进行技术审核过程中篡改@@、伪造数据@@资料@@,使用虚假的数据@@资料或者实施其他@@弄虚作假行为@@的@@,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@@责令改正@@,没收违法所得@@,并处@@@@违法所得@@5倍以上@@@@10倍以下的罚款@@;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@@20万元的@@,处@@20万元以上@@@@100万元以下的罚款@@;情节严重的@@,禁止其从事年@@度排放报告@@编制和技术审核业务@@@@。

  技术服务机构因本条第@@一@@款@@、第@@二@@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受到处@@罚的@@,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@@员和其他@@直接责任人@@员处@@@@2万元以上@@@@20万元以下的罚款@@,5年@@内禁止从事温室气体@@排放相关检验检测@@、年@@度排放报告@@编制和技术审核业务@@;情节严重的@@,终身禁止从事前述业务@@。

  第@@二@@十四@@条@@ 重点排放单位未按照@@规定清缴@@其碳排放@@配额@@的@@,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@@责令改正@@,处@@未清缴@@的碳排放@@配额@@清缴@@时限前@@1个月@@市场交易平均成交价格@@5倍以上@@@@10倍以下的罚款@@;拒不改正的@@,按照@@未清缴@@的碳排放@@配额@@等量核减其下一@@年@@度碳排放@@配额@@@@,可以责令停产整治@@。

  第@@二@@十五条@@ 操纵全国碳排放@@权交易市场的@@,由国务院@@生态环境主管部门@@责令改正@@,没收违法所得@@,并处@@@@违法所得@@1倍以上@@@@10倍以下的罚款@@;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@@50万元的@@,处@@50万元以上@@@@500万元以下的罚款@@。单位因前述违法行为受到处@@罚的@@,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@@员和其他@@直接责任人@@员给予警告@@,并处@@@@10万元以上@@@@100万元以下的罚款@@。

  扰乱全国碳排放@@权交易市场秩序的@@,由国务院@@生态环境主管部门@@责令改正@@,没收违法所得@@,并处@@@@违法所得@@1倍以上@@@@10倍以下的罚款@@;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@@10万元的@@,处@@10万元以上@@@@100万元以下的罚款@@。单位因前述违法行为受到处@@罚的@@,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@@员和其他@@直接责任人@@员给予警告@@,并处@@@@5万元以上@@@@50万元以下的罚款@@。

  第@@二@@十六条@@ 拒绝@@、阻碍@@生态环境主管部门@@或者其他@@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@@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@@,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@@或者其他@@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@@责令改正@@,处@@2万元以上@@@@20万元以下的罚款@@。

  第@@二@@十七条@@ 国务院@@生态环境主管部门@@会同国务院@@有关部门@@建立重点排放单位等交易主体@@@@、技术服务机构信用记录制度@@,将重点排放单位等交易主体@@@@、技术服务机构因违反本条例规定@@受到行政处@@罚等信息纳入国家有关信用信息系统@@,并依法向社会公布@@@@。

  第@@二@@十八条@@ 违反本条例规定@@,给他人@@造成损害的@@,依法承担民事责任@@;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@@,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@@罚@@;构成犯罪的@@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@@。

  第@@二@@十九条@@ 对本条例施行前建立的地方碳排放@@权交易市场@@,应当参照本条例的规定健全完善有关管理制度@@,加强监督管理@@。

  本条例施行后@@,不再新建地方碳排放@@权交易市场@@,重点排放单位不再参与相同温室气体@@种类和相同行业的地方碳排放@@权交易市场的碳排放@@权交易@@。

  第@@三@@十条@@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@@:

  (一@@)温室气体@@,是指大气中吸收和重新放出红外辐射的自@@然和人@@为的气态成分@@,包括二@@氧化碳@@、甲烷@@、氧化亚氮@@、氢氟碳化物@@、全氟化碳@@、六氟化硫和三@@氟化氮@@。

  (二@@)碳排放@@配额@@,是指分配给重点排放单位规定时期内的二@@氧化碳等温室气体@@的排放额度@@。1个单位碳排放@@配额@@相当于向大气排放@@1吨的二@@氧化碳当量@@。

  (三@@)清缴@@,是指重点排放单位在规定的时限内@@,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@@缴纳等同于其经核查确认的上一@@年@@度温室气体@@实际排放量的碳排放@@配额@@的行为@@。

  第@@三@@十一@@条@@ 重点排放单位消费非化石能源电力的@@,按照@@国家有关规定对其碳排放@@配额@@和温室气体@@排放量予以相应调整@@。

  第@@三@@十二@@条@@ 国务院@@生态环境主管部门@@会同国务院@@民用航空等主管部门可以依照本条例规定的原则@@,根据实际需要@@,结合民用航空等行业温室气体@@排放控制的特点@@,对民用航空等行业的重点排放单位名录制定@@、碳排放@@配额@@发放与清缴@@@@、温室气体@@排放数据@@统计核算和年@@度排放报告@@报送与核查等制定具体管理办法@@。

  第@@三@@十三@@条@@ 本条例自@@@@2024年@@5月@@1日@@起施行@@。